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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制度研究(二)
  二、公司解散事由比较研究
  公司解散的事由又称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的成立,一般是基于出资者从事商业活动谋求利益所致,而公司解散的原因则较为复杂,除了有出资者放弃上述目标原因以外,还有出资者以外的其他诸多原因。公司解散的事由有广义的解散事由和狭义的解散事由之分。广义的解散事由包括了公司终止的全部原因。狭义的解散事由是指除破产解散以外的解散事由。本文结合各国立法对公司广义的解散事由进行比较研究。
  第一、公司自行解散(voluntary dissolution)。公司自行解散是指依据公司或其出资者的意志决定解散公司,具体包括基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解散和基于公司的意思机关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解散两大类。基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是指法律赋予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解散事由自由规定的权利,只要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一旦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即可解散。最常见的是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限届满,除公司延长存续期限的,公司应当自行解散。对于公司的存续期限多数国家公司立法没有强制性限制,少数国家则限制了公司存续的最长期限,并规定公司章程应该载明公司的存续期,如法国、比利时等国家。但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限届满一般都允许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法定最长期限。延长公司存续期限,必须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并且允许不同意延长公司存续期限的股东退股。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存续期限,期限届满没有依法续展,则公司应当解散。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中还可以规定其他解散事由,如规定公司成立的目的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公司亏损达到一定数额、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发生不可抗力等,公司可以解散。如某矿产开采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该矿产开采完毕或者探明无矿产可供开采时公司将自行解散。各国公司立法中几乎均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限届满及发生其他章程中规定的事由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作了规定。基于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大会)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而解散,是指因公司的成立系因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设立,故基于公司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亦可解散公司,而不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是否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是否出现。公司解散的原因很多,如股东之间分歧较大而散伙、因股东身体状况不佳而解散、因公司亏损或市场的变化而解散等等。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关系到各个成员的切身利益,故相对于一般的公司事项而言,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决议方式。解散公司必须采取股东会特别决议的方式,在表决通过的人数上作了较为苛刻的条件限制。一般事项的决议通常只要参加表决公司成员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但解散公司的决议往往规定要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的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多数同意才可通过,有的甚至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尚可解散公司。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解散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德国股份公司法则规定,股东大会通过解散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同时章程还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和提出其他要求。台湾公司法在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经股东会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出席股东的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的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有较高的规定。且对于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设有执行业务股东,均须经股东全体的同意[1].有的国家对自愿解散又作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将公司自愿解散分为由公司创办人自愿解散、股东自愿解散及董事会提出解散公司三种。一是创办人自愿解散公司。当公司尚未发行股票或还未开始营业时,其创办人可以随时解散公司。其解散程序是:由创办人向州务长官提交载有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尚未公开发行任何股票、公司尚未开始营业和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若已经发行股票,则在公司结业时剩下的纯资产都已分配给股东以及大部分创办人同意解散公司等内容的解散申请书。州务卿批准后,一经颁布该公司的解散证书,公司即消灭。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会解散公司的决议,除公司章程另有要求外,以有投票权股东的多数票通过。决议通过后,公司应向州务长官提交记载有公司名称、批准解散日期、有权投票的票数及同意或反对解散的总票数,并说明投赞成票的票数足以批准解散。在解散条款生效日,公司就解散。三是由董事会解散公司。通常董事会只有建议公司解散的权力,而没有决定权,但公司开办之初的董事在开业之前有权解散公司,其权利及行使权利的程序与创办人相同[2].
  第二、强制解散(compulsory dissolution)。强制解散是指非基于公司或其出资者的意志而解散。由于各国司法体制的不同,对于公司设立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善良风俗时,各国强制其解散的方式不同。有的国家是通过法院裁决强制其解散,如日本和韩国是通过法院的命令解散制度强制其解散;有的是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或者关闭公司的方式强制其解散,如我国,公司的强制解散基本上是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也有的是两种方式并存,如台湾。狭义的强制解散不包括依据法院裁决的解散,仅指依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被迫解散。对于依据法院裁决的解散,即通常所说的司法解散,虽所体现的解散意志亦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但因其特殊性,故本文特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种解散事由在下文予以介绍,在此所称强制解散系狭义的概念。
  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强制公司解散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强制公司解散,如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分别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侵犯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等可以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了不得低于2人的规定,如果由于股权的转让导致了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对此类公司一般是由工商管理部门通过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方式勒令其退出市场的。二是由主管机关作出撤销或者关闭决定。如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应予终止。又如为整顿金融秩序,处置我国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我国政府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先后采取了关闭、撤销等一系列措施,国务院为此专门制定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该条例规定对于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撤销。撤销金融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这种金融机构的撤销,均是由地方政府或者监管部门负责组成清算组织进行的特别清算。虽然在金融机构的清算中国家采取了特殊的政策,如由中央银行再贷款、转移支付、发行金融债券、与债权人协商等多种方式尽可能解决金融机构债务,但最终还是有一些金融机构因资产无法偿还全部债务转入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如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715个各类金融机构。另外,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有时虽然没有违法行为,但其主管部门亦可依据某种需要决定撤销或者关闭该公司。如公司产品长期无销路、技术水平落后、经营不善,整顿亦无好转,原材料、能源不符合标准等情况,均可作出撤销决定,解散该公司。国家经贸委起草的《企业关闭条例》也是为强制公司解散,规范企业退出市场行为作出的规定。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对于这类强制解散则规定,州务卿确认公司存在依法应交的特许税及罚款在到期后60天内不予支付;到期后60天内公司未向州务长官送交年度报告书;在60天内公司未在本州设注册代理人或注册办事处;在注册代理人更改或辞职,注册办事处更改或停止办事后60天内未通知州务卿;组织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到期等解散公司根据之一项或多项的,首先应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如果公司不予改正或无法证明解散根据不存在,州务长官便可以签发一份解散证书,该证书载明解散根据及生效时间,证书原件归档,副本送交公司,解散便完成[3].
  第三、司法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依法律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或者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从上面关于司法解散的概念就可看出,司法解散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院可依法裁决解散公司。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社团的宗旨违法或违背善良风俗时,法官须依照主管官厅或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宣告其解散;二是因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法院裁判解散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司法解散规定的比较具体。一是公司应收的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明收足,或股东虽已缴纳而于登记后将股款发还股东,或任由股东收回的,经法院裁判确定后,由检查处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登记而解散。公司法上述规定系特别刑法,故除由被害人自诉外,应由检察官起诉[4].鉴于台湾刑法关于此类刑罚追诉权消灭时效期间为十年,如刑事追索权因时效而消灭的,对于上述情形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分撤销或废止。二是在公司因股东意见不合无法继续经营,而其余股东又不同意解散时,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或者公司于设立登记后,开始营业,在经营中有业务不能开展的原因,如再继续经营,必然导致不能弥补的亏损的,法院亦可裁定解散公司。但是,对于司法解散公司,必须基于股东的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裁定。对于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亦有明确的规定,即在股份有限公司须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始得提起申请,以避免少数股东利用解散公司之诉妨害公司的正常经营,图利个人。但对于其他种类的公司,公司法没有股东人数和出资多数的限制,任何股东均可其他解散公司之诉,甚至一个股东亦可提起。对于解散公司之诉,台湾公司法强调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并且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应征询对公司有监督权的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的意见,以作法院正确判断之参考。同时,为保护公司的利益,法院须通知公司提出答辩,以防止股东滥行申请。法院只有在满足上述要件后,加以裁量,认为公司的经营,确实存在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才可裁定解散公司,否则,应驳回股东的申请。应该说台湾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比较周密的,既赋予了受损害股东以司法救济手段,同时也尽可能避免了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在二者利益冲突中寻求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韩国和日本立法明确将法庭勒令解散公司区分为经法院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两种。韩国商法在公司通则部分,将解散命令制度和解散判决制度作为对所有公司共同适用的解散事由作了规定。解散命令制度主要是以公益性为理由(公司的存在或其行为危害公益的时候)不允许公司存续时,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的制度。它具有不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且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依法院的职权也可以进行的特点。这是为事后纠正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引起的滥设公司的弊端而建立的制度。解散命令的事由包括:(1)公司设立的目的为非法时:既包括章程所记载的目的本身非法的情形,也包括设立背后的企图为非法的情形(例如,虽然在章程上记载以旅游业为目的时,但实际上以赌博业为目的的情形)。章程记载的目的本身非法时,虽然相当于设立无效的事由,但没有被提诉时,或者与该诉的提起无关,可以命令解散。(2)公司无正当理由设立后一年之内未开业或者一年以上歇业时:这是指所谓的休眠公司,对取得公司人格后长期不进行营业的公司,没有使其继续维持其公司人格的意义,而且如果长期放置,公司人格有可能为本来的目的以外的不健全的目的而滥用,所以剥夺其公司人格。但只有没有正当的事由而不进行营业时,才能解散之。因此,判断有无正当事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像营业资金不足,营业业绩的不振等,受公司内部的条件所限未能进行营业时,不能认为是有正当事由。但进行开业准备花费一年以上的时间,根据其营业的性质不可避免地进行长期准备时,应当视为有正当事由(如以油田开发为目的的公司进行钻井作业需要一年以上时)。即使不因其营业的性质或者外部的障碍而不进行营业的,只要客观地表现出“欲营业的意志和能力”时,亦应视为有正当的事由。(3)董事或者执行公司业务的社员违反法律或者章程,作出不能允许公司存续的行为时:董事或者社员以机关资格作出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及滥用其地位作出违反法令或者章程的行为都相当于此情形(例如,理事贪污公司资产或与公司业务相关欺诈第三人)。但是,将有关的董事或业务执行社员改换而能够纠正时,则不能视为相当于“不能允许公司存续” 的情形。如果从董事和股东、社员的构成上看,是属于从组织法上不能牵制违反行为的状态的话,就可以命令解散。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命令解散。利害关系人可以是社员、董事、监事、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因董事等的违反行为而受害的人等,但必须是对公司的存立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者(例如,要使用某种商号,但此商号已被休眠公司使用,这种情形下只根据商号使用受妨碍的事实而提起请求者不属于可以提起解散请求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开始进行解散程序时,法院根据公司的请求,可以命令解散请求人即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这是为了预防不当的解散请求而设的规定。这时,公司应梳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是恶意(即指除了明知不具备解散请求之要件以外,还知道根据请求公司受害)。解散命令请求案件属非讼案件。故裁判程序依非讼案件程序法,由总公司所在地所属的地方法院合议部管辖,裁判以附理由的决定来作出。法院在作出裁定以前,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但是在抗告审程序上并非必须经过辩论,不给抗告人以辩论的机会也是无防的。公司、利害关系人、检察官对于解散决定可以立即抗告,该抗告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解散命令是为了公益而进行的,所以即便根据其他法令,公司的解散须经行政部门的基本认可,法院也可以不顾此规定命令解散。有解散的命令请求时,法院在命令解散之前也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选任管理人以及进行其他公司财产的保全所必要的处分。根据解散命令判决的确定,公司解散。解散判决制度与解散命令制度是不同的。解散判决制度是为了保护社员利益而制定的制度。公司终究是为社员利益而存在的,如因公司存续的团体性约束反而害及社员利益时,应通过剥夺公司人格来防止社员的损失。对于人合公司,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社员,如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在这里判断“不得已的事由”时,应考虑人合公司的特点。如社员之间极度不和,在业务执行或代表公司上互相无法信任,且以退股、除名、转让所持份额等消极方法或经全体社员同意很难解散公司时,不得已继续维持没有必要的人的结合的情形,即属于上述“不得已的事由”。对于资合公司,即在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中,提起解散判决公司之诉的事由包括: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公司业务停滞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时,如董事不当挪用处分公司财产时。如有不得已的事由,持有发行股份总数的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资本的10%以上份额的社员(有限公司情形),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资合公司比人合公司中请求解散判决的事由狭小得多,都是因公司经营者的原因经营停滞深刻的时候。即使是这种时候,如没有不得已的事由,还不能请求解散公司。从公益角度上认定的解散命令,只要是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但是解散判决是为保护社员利益的制度,因此请求权人限于社员或者股东。解散判决,是以公司的存续不能为社员们团体结合的目的作出贡献为其事由的,即使对上述解散事由有责任的社员也可以请求解散判决。解散判决请求案件与解散命令案件不同,它作为诉讼案件其诉相当于形成之诉,裁判依判决。该诉专属于关系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只要确定解散判决,公司即告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原告败诉时,如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5].日本商法命令解散的事由与韩国公司法的规定相似,包括公司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或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成立后1年内未开业或停止1年以上,或者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及违反刑罚法令的行为的几种情形。当公司出现上述情形之一时,法院为了维护公益,认为不应当允许其存在时,可以根据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该公司解散。但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请求权,法律允许公司以请求出自恶意为由,请求法院命令请求权人提供相当的担保。对于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已经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的忧虑时,或者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立时,集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同时,为防止股东滥用这一请求权,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美国公司法则将法庭勒令解散公司区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州检察长起诉:如果发现公司有不法的行为,包括公司是通过欺骗或是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的和公司经营的业务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触犯了法律,在经营中有欺骗和不法行为,滥用公司的权力,违反州政府的公共政策等,则各州的“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的执照吊销。二是董事请愿:即使公司并没有从事非法的行为,如果多数董事通过决议,认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认为解散公司对股东有好处,董事会可以向法庭呈递一份“请愿书” (petition),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三是股东请愿:如果多数股东通过决议,认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认为解散公司对股东有好处,多数股东可以向法庭呈递一份请愿书,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四是董事会成员之间或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如果董事会成员是双数而出现僵局,或是意见不同的股东各持有50%的股票,双方相持不下,提议解散公司的一方可以向法庭呈递请愿书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由法庭定夺。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也许会建议双方通过仲裁解决,或是让反对解散公司的一方买下建议解散公司一方的股票[6].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到半数的股东也可以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如,如果公司股东之间誓不两立,无法选举产生董事或是公司内部斗争过于激烈,则持有有投票权的股票的半数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或如果股东有严重分歧,两次召开股东年会的日期之间未能产生董事,则任何股东可以要求法院解散公司[7].
  第四、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公司的合并系指依公司并购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数公司合并为一个新的公司,合并的数公司消灭;或者数公司合并为其中一个公司的一部分,被合并的其他数公司消灭,则新合并的公司或者存续的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公司的分立是指将其部分财产或其他事项分立出去成立一个或多个独立公司,原公司继续存续;或者一公司分立为几个新的公司,原公司消灭,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存续或另立的各公司概括承受。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消灭的公司,因其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以及另立的公司概括性的承受,故该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不需经过清算,经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即可终止。有观点认为因合并和分立解散应属自行解散的范畴,但笔者认为,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公司,严格意义上讲系因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发生的解散,并非基于出资者的意志而解散。换句话说,出资者的直接意志仅仅是合并或分立公司,即出资者的意志并不直接指向公司的解散,公司的解散是其意志即合并和分立的必然法律后果。
  第五、公司破产。即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破产财产经法定程序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经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各国法律均把公司破产作为公司终止的原因之一。如《日本公司法规范》第六十九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等。公司因破产解散和因其他原因解散的最大区别在于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以及清算中债权人受偿的原则不同。故解散事由分类中一般从广、狭义角度将破产解散区别出来。但从公司终止的角度看,其与其他解散事由共同构成公司终止的全部原因。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等对此都作了大量的规定,且现又在制定统一的破产法,故笔者在此对破产解散的事由不再赘述。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解散事由的规定散见于各具体法律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应为狭义的解散概念)、依法宣告破产和其他原因终止(应为广义的解散概念)。《公司法》第189、190、191条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被依法宣告破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解散以及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解散事由是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规定,合营企业合营期限届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的解散。《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破产;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的,应予终止。应该说上述规定除对司法解散未予规定外,基本上包括了广义上的解散事由,但是尚缺乏完整、系统的规范,有待于进一步梳理和明确。
  三、公司解散和终止的关系
  公司终止,也称公司消灭,是指公司停止其存续状态,不复享有权利能力。由于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民事主体,为了方便法律上的操作,以及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各国法律都建立了公司终止的监管制度,确立了公司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公司终止必须基于法定的原因。不同性质的公司形态有不同的终止原因,但也有共同适用的原因。公司终止的原因在总体上皆表现为出现与公司存续目的有关的事实,或为公司目的已经达到,或为公司目的无法达到或者没有必要达到的事实。概括说来,公司终止的原因就是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
  公司的解散与公司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的终止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公司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公司在实体上的消灭。自法律效果而言,与自然人死亡相当。但自然人死亡,属于自然事件,其权利能力瞬息丧失,其未了事务,尤其是财产关系,只能通过继承和遗赠等制度予以处理。而公司消灭,则属作为其机关或者设立人的自然人的有目的的行为,因而公司的解散原则上是公司终止的前奏,公司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公司即将终止,此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依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已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 [8].公司必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即在实质上必须经合法清算,了结现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形式上履行法定的注销登记手续。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必备,公司才能从法律上退出市场。换句话说,公司解散,并非其公司人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即公司因发生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其营业上的权利能力。而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就当然丧失法律人格,否则其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将无法了结,已经与公司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或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清算是清理被解散公司的财产,了结其既成法律关系,从而使公司最终消灭的程序。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公司解散和终止的概念并未作明确的区分,甚至有时是混用的,这也是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不一致的原因之所在。虽然,对于公司的终止,多数国家强调必须完成清算。但在此又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登记要件主义是指公司终止必须同时满足清算完毕和办理注销登记两个要件,否则不认为公司终止。对抗主义则原则上以清算终止为时点,但对第三人以终止登记完成为具有对抗力。我国现行立法尚缺乏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强调公司终止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依法清算系公司终止的实质要件,办理注销登记是公司终止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当然,如果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依法清算完毕,仅仅欠缺注销登记时,我们原则上允许其通过补办注销登记手续从而达到公司终止的法律后果,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补办了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公司终止。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进行的清算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财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通过非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财产抵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后公司人格终止,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公平受偿的原则;二是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最终终止公司人格。换句话说,公司终止有两个途径,即解散终止和破产终止。原则上,在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通过非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后,如尚有剩余财产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出资比例等方式分配后,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当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基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自身提起破产还债程序,通过破产清算的进行,清缴税款,公平偿还全部债务后,公司终止。但实践中,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因尚未进行清算,对其资产和负债情况并不清楚,一般情况下首先进入的是非破产清算程序。如经清算,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按照非破产清算程序最终终止公司;如经清算,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原则上非破产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应当终结非破产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织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按法定顺序和原则清偿债务后,公司终止。这里存在一个非破产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化的问题。对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应理解为一种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如果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还债的申请,以便及时了结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公司,稳定经济秩序,同时也实现出资者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如清算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这时首先应当终结非破产清算程序。至于是否启动以及由谁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由破产法的规定来衔接。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均可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最终终止公司。如无人提起时,可能出现公司解散后长期无人清算,公司无法终止的情形。对此,如无债权人主张权利,法律似乎也不必干预(至少不属于法律强行干预的范畴),任其自生自灭。但如考虑到经济秩序的有序、健康发展,或者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了结法律关系等因素时,是否可考虑制定如前述日、韩等国关于休眠公司的解散拟制制度的类似制度,如无人提起清算,经一定时期后,视为该公司清算终结,公司从而终止。当然,也可规定在若干年后,如为某些权利的了结,事实上有必要清理时,再行提起清算程序,公司人格依然视为存续等。
  参考文献:
  [1] 《公司法论》,梁宇贤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1月修订五版一刷,第143页。
  [2] 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338页
  [3] 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339页。
  [4] 梁宇贤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1月修订五版一刷,第145页。
  [5]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10页。
  [6] 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336页。
  [7] 李亚虹主编,《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40页。
  [8]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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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刘敏